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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政策解读
2022-11-30 08:36:46
来源:
康定市统计局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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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时间及实施时间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政策解读
新修订《统计法》分为总则、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条,基本宗旨就是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提高统计的公信力,核心任务就是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遏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政问责制度,为有效防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提供了制度保障。《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2.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3.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二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使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真正负起责任,切实提高数据质量。《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1.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3.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4.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完善调查项目审批制度,明确统计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是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明确对统计数据公布的要求,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统计资料共享机制。《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五是严格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制度,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六是强化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力度,提升统计法的执行力。《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七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责任制度,增设统计违法行为种类和法律责任,并明确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建议权,加大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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